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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证明书签发
序号 20 职权名称 原产地证明书签发
类别 行政确认 实施主体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十八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
  第十九条 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遍优惠制原产地证明书签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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