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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序号 39 职权名称 进口食品、化妆品收货人备案
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 山东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4号)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3.《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3号)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化妆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35号)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水产品进口手续。
  4.《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号)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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