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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序号 35 职权名称 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措施
类别 其他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 山东局及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条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2015年修订)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收集、汇总、通报下列信息: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行业协会、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接到通报的部门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5.《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1号令)
  6.《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18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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