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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食品安全法》对检验检疫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发布时间:2015-09-01

  新《食品安全法》对检验检疫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

  

    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将于今年10月1日实施。新《食品安全法》对原《食品安全法》进行了较大幅度修改,由原来的104条增加到154条。其中,第六章“食品进出口”部分由原来的8条、934字增加到11条、1795字。新的《食品安全法》在突出了进口食品监管,完善企业主体责任、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及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检验检疫改革预留了空间的同时,也对检验检疫执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应当应当引起高度关注。

   新《食品安全法》给检验检疫工作带来的新机遇

  新《食品安全法》第91条作为第六章“食品进出口”一章的总则性条款,明确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同时,第152条第四款还规定:“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赋予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职责。

为监管模式改革预留了空间。新《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与原《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二款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的规定相比,为今后采取《商检法》规定的“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对进口食品进行合格评定程序明确了法律基础,甚至为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成熟的扣留检查、抽样检查等模式预留了改革空间。

  食品安全共治理念更加明确。新《食品安全法》第95条规定:“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明确了国内监管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分工和合作。此外,新《食品安全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还对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作用和地位进行了规定,社会共治理念更加突出。

  进口食品监管力度更加强化。进口食品监管无疑是新《食品安全法》的重点,除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外,仍然延续了原《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备案制度和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制度。还规定了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安全信息收集、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企业信用管理等措施。还新增101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为从源头抓好进口食品安全奠定了法律基础。

  企业主体责任更加明确。新《食品安全法》第92条第三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94条规定:“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第99条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对进出口食品违法行为处罚更加严厉。新《食品安全法》第129条列举了进出口食品中的违法行为,并规定对违法行为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作好销售、审核记录的违法行为要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原《食品安全法》只规定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此外,还增加了对“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核制度的”的违法行为的罚则规定。

   新《食品安全法》给检验检疫工作带来的新挑战

  对进口食品的召回问题规定不明确。新《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的召回问题规定不明确。第94条第三款规定:“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63条的规定召回”,但是与第63条第五款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相比,对进口商未履行主动召回义务的,由哪个部门责令召回没有规定,检验检疫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仍然不清。

   对检验检疫执法的制约力度加大。新《食品安全法》一方面在突出企业主体责任的同时,对检验检疫执法的制约力度也加强,突出表现在:一是要求信息公开力度加强,如:第93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首次进口的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和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检验结果应当公开;第96条规定撤销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注册资格应当公告;第100条规定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用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布等。二是第9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看似明确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对流通领域进口食品的监管职权。实际上,允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放行的进口食品进行监管,必将会对检验检疫执法产生较大的制约作用。三是115条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且明确规定“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因此职业打假人问题必将越来越多且更难以处理。四是新《食品安全法》还加大了对监管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失职、渎职行为的惩罚力度。

  其它不明确的规定对检验检疫的影响尚难估计。一是新《食品安全法》删除了原《食品安全法》第62条第二款、第68条规定的“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将影响检验检疫职能的发挥,也会对整个监管流程带来影响。二是新《食品安全法》仍然没有明确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食品的监管、检验是按照我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还是按照进口国的标准实施。三是新《食品安全法》除第六章专门规定检验检疫机构的职权和第九章有关条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可的处罚权以外,其它章节的执法主体均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提法,未明确涉及检验检疫机构,这一立法体例对检验检疫的影响不可小觑。

   应对新《食品安全法》的意见和建议

  加强配套规章制度的制修订。作为“史上最严”的新《食品安全法》,给检验检疫带来的不仅是监管模式的改变,更有思想观念和执法理念的转变。现在距10月1日新《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为时不多。建议加快顶层设计,尽快组织法制、食品等相关领域人员进行研判,对新《食品安全法》尤其是新增条款和全新表述进行权威解读,保证全系统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根据新《食品安全法》,在修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时补充完善《食品安全法》不明确的规定,尽快修订《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要求,进一步规范进出口食品监管流程,完善进口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监管。根据出口食品监管模式新要求,及时调整监管模式。做好对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检验结果公开的准备工作等等。

  加强对新《食品安全法》的宣传。通过组织“食品安全讲堂”、制作宣传材料、发放进出口食品监管指南等形式,创新普法方式,加大对内对外普法力度,明确检验检疫部门、企业和社会各方责任。进一步强化行政指导,敦促进出口企业确实履行质量责任主体责任。积极协助企业建立并完善进口食品审核制度、销售记录制度和出口食品自检自控等制度。大力宣传企业诚信管理等法定措施,提高进出口食品企业的质量意识和诚信意识。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执法权威,促使企业自觉守法。

   牢固树立职权法定意识。李克强总理提出“大道至简,有权不可任性”。新《食品安全法》对检验检疫而言,总体上体现了一个“减法”。在简政放权的大形势下、在改革关键时期,检验检疫部门必须牢固树立职权法定意识,在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同时,更须强化“法定职责必须为”的理念,集中精力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按法定形式优化服务,加强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调,以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的新成效取信于民,赢得应有地位。(转自《中国国门时报》2015年7月3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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