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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发布时间:2015-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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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鲁检通〔2015〕107号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本局法制处、通关处、卫生处、动植处、食品处、检验处、认证处、风险处、信息处: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特殊监管区域经济贸易健康快速发展,省局按照质检总局《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工作流程规范》(国质检通〔2015〕116号)要求,结合山东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善修定了《山东检验检疫局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山东检验检疫局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鲁检法〔2010〕231号)同时废止。

  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与省局通关处联系。

  山东检验检疫局

  2015年5月4日

  山东检验检疫局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山东省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特殊监管区域和现代物流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山东省保税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跨境工业园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出入境和出入区货物及其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以及有关场所等的检验检疫监管。

  本规范所称应检物是指法律法规或国际条约、协议规定应当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及其包装物、辅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

  本规范所称区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特殊监管区域(不含港澳台地区);“一线”是指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与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进出境环节;“二线”是指特殊监管区域与区外之间的进出口环节。

  本规范所称预检验是指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申请,对进入特殊监管区域内仓储拟进口至区外的应检物,在“一线”入区时实施一次检验检疫或在仓储期间预先实施在区检验。经预检验的货物出区时实施核销放行。

  本规范所称简单加工指对货物进行分级分类、分拆分拣、分装、计量、组合包装、打膜、加刷唛码、刷贴标志、改换包装、拼装等不改变货物属性和质量状况的辅助性简单作业的总称。

  第三条 山东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山东省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各分支机构依法对进出所辖特殊监管区域的应检物或其它监管对象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特殊监管区域实施分线监督管理,遵循“进境检疫,适当放宽进出口检验;方便进出,严密防范质量安全风险”原则。进出境检疫和重点敏感货物(包括废物原料、大宗散装货物、危险货物及其包装)检验工作主要在“一线”实施,进出口货物检验和监管工作主要在“二线”实施。

  第五条 应检物进出特殊监管区域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报检手续,检验检疫机构按通关协调机制的有关规定出具通关证明。

  第六条 经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及其携带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接受检疫查验。

   第二章  输入特殊监管区域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七条 经“一线”入区的货物及其包装物、辅垫材料、运输工具、集装箱等实施全申报管理。

  第八条 经“一线”入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依法进行卫生处理;属于动植物检疫范围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动植物检疫,应当实施动植物检疫除害处理的,依法进行除害处理。需要办理检验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办理审批手续。

  入境转关运往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的应检物,除检疫高风险和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散装商品外,由国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箱表和运输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并及时将检验检疫信息传输给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内地口岸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机构对集装箱内部、集装箱内货物、包装物和铺垫材料等实施检验、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

  第九条 经“一线”入区的废物原料、大宗散装货物、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维修/再制造的货物以及用于食品、化妆品的原料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在入境时实施检验的应检物按规定在“一线”实施检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线”免于实施检验:

  (一)企业在区内加工(含维修)所需的属于原料性质的应检物;

  (二)保税仓储货物;

  (三)区内企业自用的办公和生活消费用品。

  第十条 经“一线”入区的应检物,属于区内企业自用的,区内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证明。

  境外应检物由其它特殊监管区域转关销售、转移到区内,转关前未进行检验检疫的,按“一线”入区货物管理。

  第十一条 经“一线”入区保税仓储的应检物,申请预检验时,报检企业应根据实际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加注“申请一次检验检疫”或“申请预检验”字样。在特殊监管区域内不具备检验条件或无法在输出区外时确认检验状态的,不实施预检验及核销管理。

  第十二条 经“一线”入区保税仓储的应检物,企业申请预检验的,预检验后,由施检人员填写“预检验核销单”,“预检验核销单”一式2份(见附件),检验检疫机构和企业各留存1份。

  预检验不合格的,按不合格货物相关规定处置。

  预检验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并收回预检验核销单,按未实施预检验处理:

  (一)仓储期间,货物质量发生变化的;

  (二)货物超过规定保质期的;

  (三)其他应撤销并收回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经“二线”入区的应检物,入区前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签发通关证明或出具换证凭单(条),直接(或经简单加工)向境外出口的应检物,按照一般出口货物规定执行,通关证明或换证凭单备注栏应当注明最终目的国家或地区。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实施检验检疫,需办理海关通关手续的,由区内检验检疫机构直接签发通关证明,并在通关证明备注栏注明“仅供入区通关使用”字样。

  (一)区内企业自用;

  (二)区内企业用于加工所需的设备及原材料等;

  (三)从区外输往区内又输往区外的应检物。

  第三章输出特殊监管区域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四条 区内生产加工的应检物经“一线”出境的,区内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属于商品法定检验、食品检验范围的,有下列情行之一的,按一般出口程序管理,实施检验:

  (一)属于危险货物及其包装的;

  (二)标明中国制造的;

  (三)使用中国注册商标的;

  (四)申领中国产地证的;

  (五)需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第十五条 区内生产加工经“二线”输往区外的应检物,按一般进口程序管理,实施检验监管,区内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验证管理的,实施验证管理。

  第十六条 经“二线”入区又输往区外的应检物,能提供入区报关单复印件等有效来源证明并核实货证相符的,免予实施检验检疫,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在通关证明备注栏注明“国内流转货物,免于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验证监管的,实施验证管理。不能提供有效来源证明的或查明货证不符的,按一般进口程序实施检验监管。

  第十七条 经“一线”入区仓储后又输往区外的应检物,区内检验检疫机构签发通关证明,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因保税租赁、保税展示等原因,需要反复在“二线”进出的,根据货物情况,可以对保税租赁货物首次出区时实施一次检验,对保税展示货物首次出区时实施一次查验,货物再次进出特殊监管区域时,凭登记、核销记录和企业责任承诺放行。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保税租赁货物、保税展示货物的维修、保养情况进行抽查。

  入区已实施预检验的,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在“预检验核销单”上核销,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检验。输往区外报检时报检企业须在报检单“合同订立的特殊条款以及其他要求”栏加注“已实施检验检疫预检”字样,并注明入区报检号。

  预检验不合格的,按不合格货物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经“二线”入区后直接出境(含简单加工)的应检物,区内检验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检验检疫。通关证明超过有效期的,经区内检验检疫机构监督抽查,可以直接签发新的通关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需重新报检,由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或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通关证明:

  (一)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

  (二)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

  (三)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并可能影响应检物质量的;

  (四)其它原因应重新报检的。

    第四章  经“一线”复出境应检物的检验检疫

  第十九条 经“一线”复出境的特殊物品,进境报检时应当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出具的官方检疫证书;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一线”复出境的应检物,进境时检验检疫机构仅实施检疫,必要时进行防疫消毒处理;出境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入境时出具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书或检疫处理证书的以外,不再实施检疫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一线”复出境应检物,属于转口的,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一般不再实施检验检疫。对于包装不良以及在区内简单加工的应检物,出境时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实施监督抽查。

  对原产为中国,因贸易或质量原因从境外退回而又复出口的货物,按照一般出口货物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区内进出口加工、国际贸易、国际物流以及进出口商品展示企业,应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特殊监管区域实施卫生监督、疫情监测,以及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调离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境食品的企业应办理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手续,输入国家或地区另有要求的,还应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加工、存储入境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从事加工、储存出入境动植物产品的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检验检疫规定。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已经办理检疫审批的,需要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开展设计、研发、产品测试所需的料件或样品和进出境返修产品,经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免于实施检验。区内检验检疫机构对申报与使用的符合情况等实施必要的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经“一线”入区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仓储货物,设计、研发、产品测试所需的料件或样品,自用的办公用品以及与其它特殊监管区域之间往来的应检物,免于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食品、农产品生产加工所需的原料免于实施有机产品认证和验证;涉及能源效率标识验证要求的,免予验证;企业自用的生活消费品,按规定实施验证管理。

  经“二线”输往区外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检物,按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执行;能源效率标识产品,按照能源效率标识验证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区内的出口加工边角料、废品、残次品经“二线”出区的,按规定实施检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之间销售、转移应检物,免予实施检验检疫,“一线”入区保税仓储后直接销售的生活消费品除外;未实施预检验的境外入区仓储的食品、化妆品转为加工原料的须实施检验。由区内保税仓储企业向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流转的,不实施检验。

  第三十条 对分批进出特殊监管区域应检物可采取“分批送货、集中报检”和“集中报检、分批送货”申报模式。

  “分批送货、集中报检”是对应检物由区外分批运往区内集中报检,或由区内分批运往区外先集中报检再分批运出实施的申报模式。实施“分批送货、集中报检”模式时,应按企业诚信准入登记、货物信息备案、发货批次管理、过程检验监管、集中报检签证流程操作。

  “集中报检、分批送货”是对应检物由境外入区集中报检,分批输往区外实施的申报模式。实施“集中报检、分批送货”模式时,应按企业诚信准入登记、预先申报、提前检验、分批送货核销放行、集中报检出证流程操作。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境产品,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签发各类原产地证明书。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企业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对企业违法失信行为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申请预检验企业有混搭应检未检货物核销出区等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在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预检验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基础和监管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特殊监管区域检验检疫工作流程规范》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要求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和交换。

  第三十五条 保税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区域进出应检物的检验检疫监管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由山东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自2015年5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0日。

  附件:预检验核销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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