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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发布时间:2014-11-13

SDJGF2014017

  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鲁检检〔2014〕254号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维护国内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进口能源效率标识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省局研究制订了《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局检验处联系。

                                      山东检验检疫局

                                       2014年11月7日

 

  能源效率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进口用能产品能源效率标识(以下简称“能效标识”)的入境验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附件1)内进口产品(不包括成套散件)的能效标识入境验证工作。

  后续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应按照本工作规范的要求实施能效标识入境验证。

  第三条  bt36(以下简称省局)检验处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全省进口产品能效标识入境验证工作。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分支局)负责实施辖区内进口产品能效标识入境验证工作。

  第四条  能效标识入境验证工作在进口产品的目的地实施。

 

  第二章 能效验证范围

  第五条  实施能效标识入境验证的产品范围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内的进口产品。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及进口机电设备中的能效标识产品暂不实施能效验证。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下特殊情况目录内进口产品入境时免于加贴能效标识及备案: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事机构、入境人员从境外带入境内的自用物品(不含从出国人员服务公司购买的物品);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大陆官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自用物品;

  (三)政府间援助、赠送的物品;

  (四)特殊用途(军事等目的)的产品;

  (五)展览品(非展销品);

  (六)为科研、测试需要进口的产品;

  (七)仅用于商业展示,但不销售的产品;

  (八)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进口的产品;

  (九)境外企业申请能效检测的送检样品;

  (十)出口退运产品(不包括出口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后退运,以及出境维修后返回的);

  (十一)直接为最终用户维修目的所需的产品;

  (十二)其他免于加贴能效标识及备案的情形。

  第七条  进口产品的HS编码在目录内,而实际产品并不属于目录适用范围的,入境时无需加贴能效标识且无需办理备案。

  第八条  凡是在能效标识实行之日后进口的产品,均应按照规定加贴能效标识。

 

  第三章 报检受理

  第九条  进口HS编码属于目录内的产品,在目的地分支局报检时,除提供必要的报检资料外,应根据不同情形提供以下材料或电子数据:

  (一)已获能效标识备案的,报检时应提供产品能效标识复印件。

  (二)未获能效标识备案,但能提供检测报告的,报检时应提供已通过备案的能效标识能源效率检测实验室(以下简称“能效检测实验室”)(名单可通过中国能效标识网进行查询)出具的产品能效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复印件及保证函(附件2)。

  (三)未获备案且不能提供有效检测报告的,报检时应提供能效检测实验室出具的受理检测申请的证明材料及保证函(附件2)。(四)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的,报检时,进口商及贸易相关人应提供申请《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确认书》需提交的证明材料(见附件3)及《免于加贴能效标识声明书》(附件4),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要求实施能效标识入境验证。

  (五)进口产品的HS编码在目录内,但并不属于目录适用范围的,报检时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不属于适用范围的相关技术资料及《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目录外声明》(附件5)。凭上述材料难以判定的,应逐级向上请示判定或依据能效检测实验室提供的证明材料协助判定。

 

  第四章 核查验证

  第十条  分支局对目录内进口产品的能效标识实施书面验证:

  (一)对声明能效标识已获备案的产品,通过中国能效标识网(http://www.energylabel.gov.cn/)查询授权备案机构公布的目录内进口产品备案信息,审核能效标识中标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与备案信息及其他报检资料的一致性。

  (二)对未获能效标识备案的产品,但能提供能效检测报告的,审核能效检测报告复印件与原件、与保证函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信息的一致性。

  (三)对未获能效标识备案且不能提供能效检测报告的产品,审核能效检测实验室出具受理证明材料和保证函中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与其他报检资料的一致性。

  (四)对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的产品,审核《免于加贴能效标识声明书》与其它报检资料的一致性。

  (五)对HS编码在目录内,但并不属于目录适用范围的产品,审核《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目录外声明》与其他报检资料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  分支局对进口的能效标识产品实施批批现场核查货证,并在相关产品的原始记录中描述核查验证情况。核查货证内容包括:

  (一)进口产品品名、数量、规格型号、包装及包装标识等是否与报检资料申报内容一致。

  (二)进口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是否标注统一的能效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说明(外文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并以中文文本为准)。

  (三)产品的铭牌和能效标识所显示的生产商、产品规格型号、能效等级、依据的能效国家标准编号、能源消耗指标等是否与实物及报检资料申报一致。

  (四)核查产品能效标识所示内容与该产品的能效检测报告是否一致。

  (五)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已按规定加施能效标识并备案的进口产品,分支局必要时抽批进行能效项目检测,验证其实际能效是否与标识一致。

  第十三条  对已加施能效标识且能提供检测报告,但未按规定备案的进口产品,要求生产者或进口商在货物通关后30日内向授权机构(附件6)办理备案,分支局对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视情况抽批进行能效项目检测,验证其实际能效是否与标识一致。

  第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加施能效标识的进口产品,但能提供检测报告的,要求生产者或进口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使用能效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分支局对加施的能效标识进行验证、对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视情况抽批进行能效项目检测,验证其实际能效是否与标识一致。

  第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加施能效标识的进口产品,且不能提供检测报告的,应实施逐批抽样,由生产者或进口商委托能效检测实验室进行能效指标检测,检测合格后,要求生产者或进口商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能效标识样式、规格及标注规定,印制和使用能效标识,并在使用能效标识之日起30日内,向授权机构备案。分支局对加施的能效标识进行验证、对备案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各分支局对验证核查合格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应在《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备注栏注明“能效标识入境验证产品”字样。

 

  第五章 后续监管

  第十七条  各分支局对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的产品实施到货后监督管理,并填写《免于加贴能效标识产品监督管理记录》(附件7),记录与收集的证明材料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  各分支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重点检查进口产品是否按照申报用途使用,最终处理是否与企业申请时承诺的一致。

  第十九条  免于加贴能效标识部分条款后续监管具体要求:

  (一)为科研、测试需要进口的产品。

  1.核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研发/检测条件,研发/检测能力能否覆盖检测计划上的项目。

  2.核查进口产品是否改变样品用途(参看检测计划和报告,样品是否按计划用于科研测试目的,样品研发、测试后是否挪作他用)。

  3.核查产品的最终处理方式(存放或销毁,收集证明材料)。

  (二)展览品(非展销品)。

  1.现场核查产品是否按商业展示时间在指定地方展示。

  2.记录商业展示后产品的处理情况。

  (三)暂时进口后需退运出关的产品(含展览品)。

  核查企业出口合同、海关出口报关单等。

  (四)以整机全数出口为目的而进口的产品。

  1.核查企业生产能力是否满足生产要求(有无外包或委托加工)。

  2.核查企业提供的成品海关出口报关单。

  3.核查企业生产现场,确认单机消耗比。

  第二十条  其他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的条款,各分支局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的产品的后续监管期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六章 不合格处理处置

  第二十二条  经检测验证,发现有下列情形者按如下程序处理:

  (一)产品能效低于我国强制性技术要求最低限值的进口产品,应责令其退运或销毁。

  (二)产品实际能效与标识不符的,应责令其整改,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退运或销毁;

  (三)对未按规定加施能效标识或履行备案手续的进口产品,应责令其整改,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退运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效标识;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效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验证抽取的样品等其他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发现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的进口产品未按照申报用途使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在进口能效标识产品入境验证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按《山东检验检疫局不合格进出口工业产品处理工作规范的通知》及《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进境工矿产品检出重大问题应急预案的通知》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目录》内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商应按要求提供用于抽查检测的样品,样品检测完毕后按规定退还。

  第二十八条  由境外进入特殊监管区域,并供区内企业生产使用的能效标识产品(非原材料),以及从特殊监管区域进入境内区外的能效标识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分支局应当对能效标识产品入境验证所审核文件负保密责任,并对相关资料按进口档案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第三十条  本工作规范由bt36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有效期为2年。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

        2.保证函

        3.申请《免于加贴能效标识确认书》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4.免于加贴能效标识声明书

        5.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目录外声明

        6.能源效率标识国家授权备案机构

        7.免于加贴能效标识产品监督管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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