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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样品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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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入境货物

  检验检疫样品管理办法

  (鲁检法〔2013〕1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样品管理,根据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检验检疫系统(以下简称“全省系统”)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样品(以下简称“样品”)的抽取/采集、交接、保存、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省局法制处负责全省系统样品管理的牵头工作。省局各业务处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样品管理和监督工作。省局科技处负责全省系统实验室样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分支局、岚山办事处负责本单位样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样品的抽取/采集

  第四条 抽取/采集样品(以下简称“抽/采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或确定执行的检验检疫操作规程(程序)等规定(以下简称“抽/采样依据”)进行。没有上述依据的,省局各业务处应当及时指定标准或制定操作规程。

  省局各业务处在编制综合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列明各类货物应当执行的抽/采样依据。

  第五条 抽/采样前应确认所检货物与申报货物一致。

  第六条 抽/采样应当严格按照抽/采样依据所确定的比例、数量和方式进行,确保样品的代表性。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抽/采样依据所确定的抽/采样比例、数量和方式。

  根据抽/采样依据无法确定特定应抽/采的样品的,应当在抽/采依据确定的范围内做到随机抽/采样品。

  除确因工作需要外,不得对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检验检疫项目重复抽/采样。同一批货物的检验检疫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检部门主管时,应由主施检部门牵头确定实施抽/采样的时间和方案,组织同时抽/采样。

  第七条  对于检疫类项目,存在染疫风险或者疑似带有疫病病原体的,可以进行选择抽/采样。

  对于检验禁止含有项目的抽/采样,可以适当扩大抽/采样比例,疑似含有或者存在污染风险的,可以进行选择抽/采样。

  进出境货物不能满足抽/采样依据要求的,应当事先制定抽/采样方案,经货主或其代理人同意后按照该方案抽/采样。情况特别复杂的,应当按照请示报告有关规定请示。

  第八条 检验检疫样品必须由检验检疫执法人员抽取或在检验检疫执法人员现场监督下抽取,未经省局批准不得擅自委托第三方取样或由企业自行取样。

  第九条  抽/采有特殊技术要求或防护要求的样品时,应采取必要的保护和防护措施,严格按要求在特定环境下以专用工具、容器取样及加施封识。

  第十条 抽/采的样品应当及时封样、编号并加施封识和标签。加施的封识应具有防伪性和唯一性。标签内容应当填写准确、完整,确保样品与货物的关联性。各分支局、岚山办事处应当建立样品封识、容器和包装物领用核销制度。

  第十一条 抽/采样的过程及有关情况应详细、准确记入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确保抽/采样过程的客观、真实、准确。

  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抽/采样的时间、地点、天气情况、货物基本情况、抽采样依据(方案)、所抽/采样品的数量、包装、封识、编号以及其他对样品代表性有影响的信息(具体填制要求参见附件1:《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填制指导示例》)。必要时可采取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签名、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抽/采样的过程。

  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应当使用省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尚无统一格式的,省局各业务处室应当及时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抽/采样后,需将样品带离现场的,应填写《抽/采样凭证》(B5-4,附件1-1),第一联交货主,第二联由检验检疫机构随原始检验检疫记录归档,第三联存根。对于应当返还验余样品的,应当告知返还期限和免责声明;对于货主声明放弃的验余样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章 样品的交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样品传递交接记录,确保样品传递交接过程可追溯。

  第十四条 抽/采的样品可直接送实验室检测或交由本部门样品管理员后再统一送实验室检测。

  施检部门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样品管理员,负责样品出入登记和管理工作。对抽/采的样品,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送交本部门样品管理员,并办理交接手续。样品管理员对接收或送出的样品应当做好登记并经交接双方签字确认。登记内容至少包括:报检编号、样品编号、封识类型及号码、样品名称、样品数量、样品状态、送样人、接收人、交接时间等。对直接送实验室检测的样品,送样完成后应及时补登样品记录。

  第十五条 对需委托实验室进行检测的样品,应当优先将样品委托全省系统内具备相关项目检测资质的实验室进行检测。对确需委托全省系统外实验室检测的,由省局科技处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各单位可以采取现场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送交样品。现场送交样品的,应由取样人员或样品管理员在规定时间内将样品送交实验室。邮寄送达样品的,应记录快递公司及快递单号。

  第十六条  送样单位至少应向受委托实验室提供送样单位、送样人、送样日期、样品名称/规格、样品数/重量、样品编号、检验检疫项目及方法(标准)要求、限量(含量)要求、样品情况、进境货物输入国、样品封识类型及号码、送样方式等样品信息,确保送检样品信息符合检测要求。送样单位对检测方法标准有特殊要求的,应当予以注明。

  送样单位应当向受委托实验室索要样品接收凭证或要求在样品检测申请单或送样单上签名确认。实验室对送检样品有异议要求进行更正的,送样单位应当进行更正。

  省局科技处应当定期公布全省系统内实验室所具备的检测能力及资质。

  第十七条 任何人员不得擅自拆封、调换样品。

  第四章 样品的保存

  第十八条 抽/采样依据明确规定需由检验检疫机构保存的样品以及送全省系统外实验室检测的样品应由检验检疫施检部门保存留样。需要保存的样品范围和数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省局相关业务处应当及时明确留样要求及留样数量。

  对检测项目无法进行重现性实验的货物样品可不保存。

  第十九条 需要保存的样品应根据货物的不同性质,采取密封、防潮、防光、防热、防虫害和防污染等措施,妥善保管样品,以防受损变质。样品管理员应做好封存工作,根据样品种类和保留期限,分别登记造册,登记内容至少包含报检单位、报检号、货物名称、样品编号、样品数量、取样时间、报检数(重)量、存样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二十条 抽/采样依据明确规定样品保存期限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无上述规定的,一般样品保存期限为自检验检疫完毕日期起至少6个月(易腐烂的样品除外)。涉及对外索赔的样品,应保存至索赔期满或检验检疫规程规定的样品保存期满。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入境货物且没有订明索赔期限的,样品一般应至少保存1年。

  因申请人对检验检疫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其样品应当保存至争议结束或结案为止。

  第五章 样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样品处理应遵循合法、公开、安全、集中的原则,严禁擅自处理或私分样品。

  第二十二条  现场抽/采剩余的样品,一般应当当场退还。验余的样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领取。冷冻、鲜活货物应于通知后两天内领取;一般货物应在通知后五天内领取。抽取样品时,企业书面声明放弃保存样品或验余样品的,可以不再通知。

  第二十三条 保存期内的样品,未经允许不得使用、借出、截留。如需提取已入库存放的样品,应当有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

  第二十四条  保存的样品超过保存期的,应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领回。对于逾期不领、货主或其代理人书面声明放弃的样品,应当根据样品的特性采取公开拍卖、销毁、转交有关主管部门、赠予社会公益机构、用于科研工作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存期满需要处理样品的,采用公开拍卖、销毁方式处理样品的,应当由样品保存部门提出处理方案并报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

  如需处理的样品货值超过1万元人民币的,样品保存部门应会同本单位财务、纪检监察部门制定样品处理方案,并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采用除公开拍卖、销毁以外的方式处理样品的,应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样品处理所得上缴财务部门,按照财务有关管理规定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样品处理记录,对样品处理情况详细登记,备案存档。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疫病疫情、国家秘密、知识产权等的特殊样品,不得采取拍卖和出售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九条 样品处理人员与样品收购、接收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省局各业务处应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和完善不同货物样品的具体管理规定,负责对各分支局和岚山办事处样品管理工作进行督查。省局科技处应对实验室样品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各分支局、岚山办事处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细化本单位样品管理要求,定期对样品管理情况进行自查,做好样品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样品管理相关档案资料应至少保存三年,样品处理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二条 全省系统内实验室应建立健全样品接收、登记、保存、验余样品处理等管理制度,具体由省局科技处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抽取、保存或者处理样品造成不良后果的,按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9号令)和《山东检验检疫局关于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鲁检法〔2013〕140号)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于依法截留的出入境旅客携带物,应向旅客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B5-5),并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对截留物品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认证有效性检查和强制性产品行政执法检查时抽取的样品,国家质检总局和认监委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样品管理按照《山东检验检疫局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控取样和样品传递操作规范(试行)》执行,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外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的样品管理按《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39号令)执行,没有规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东检验检疫局制定并负责解释。自2013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8月9日。原《山东检验检疫局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样品管理办法》(鲁检法〔2005〕176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填制指导示例

       2.抽/采样凭证(一式三联)

 

 

  附件1 

    

  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填制指导示例 

    

  原始检验检疫记录或抽/采样记录应当结合具体抽/采样环境、情况,有本示例中所列举的内容,应当按照示例规范、工整填制: 

  1.货物的核对情况:货物名称(具体品名或商业品名)、规格型号、标识唛头、批次/箱号、数量(包、件、箱数)等。 

  2./采样条件的确认情况:日期时间(起始时间准确到分,多天次的每天次均应记录具体时间)、地点(应能准确定位并细到库号)、货物外观及外包装(是否正常并符合抽/采要求,以及外包装材质)、堆垛(几垛,包装件:长XX宽,散装:堆垛形状、集装箱、船舱、罐)、内包装(包装材质及数量,并细到最小包装)等。 

  3./采样方案。 

  /采样依据(详细到标准号或文号,不同项目有不同依据的应逐一列出)、抽/采样方案(包括随机抽/采样的方法,可结合抽/采样情况一并记录)等。 

  4./采样情况。 

  /采大样数(包、箱件数及号码,散装:份样量)、抽/采小样(如何从大样中取出小样,包括从每件中取出的数重量及位置)、样品用途种类(主要区分不同取样方法、不同样品量的种类,如检测外观用样、实验室检验用样、实验室检疫用样等)等。 

  5.样品封识情况。 

  样品包装(内外)、封识类型及号码(多个样品的应逐一填写)、样品编号(多个样品的应逐一填写)等。 

  6.送样情况。 

  送样方式、送样人(单位及签名)、送样日期(送出日期及时间,准确到分),邮寄方式送样的,还应填写快递公司及快递单号,或将快递收据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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