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省进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工作。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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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第三十五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4.关于公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的公告(2011年52号) |
办理条件:
符合《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所规定的要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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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数量: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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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进口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单证,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a)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b)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c)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d)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e)进口食品添加剂其属性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同时执行《关于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检函〔2012〕16 号)相关要求。 |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权利、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应如实提供报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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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接收:
向所在地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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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基本流程:
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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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方式:
1.进口报检
生产加工企业或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报检材料。 2.检验检疫 2.1现场检验检疫 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标签、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2.2抽样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取样,并根据有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3.结果评定 进口食品添加剂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分支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
办理时限: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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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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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渠道:
1.电话投诉:0532-8088 6611(业务)、80886600(行风廉政)
2.网上投诉:山东局外网http://www.liaoningxinyuefeng.com “投诉举报”专栏 3.信函投诉:bt36,地址:青岛市南区中山路2号,邮编266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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