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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机电产品检验检疫
受理机构 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 决定机构 山东检验检疫局
咨询部门及途径 检验处(0532-80886139) 办公地址和时间 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时间及地址
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省进口机电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7号令,自2005年12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经检验合格;需要取得我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的,应当取得许可。
  进口特种设备随附的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应当采用中文。
  特种设备的进出口检验,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行政法规。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680号令,自2017年5月4日起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是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已注册或者已备案的医疗器械。
  进口的医疗器械应当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说明书、标签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以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在说明书中载明医疗器械的原产地以及代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没有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四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医疗器械实施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和备案情况。进口口岸所在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进口医疗器械的通关情况。
  5.《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22号令,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三条 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87号令,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7.《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8.《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发改委、质检总局令第35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9.《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令,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10. 《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2008年第5号令,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11.《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2008年第6号令,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其中涉及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12.《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总局第1号令,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3.《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工信部、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环保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第32号令,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和进口电器电子产品,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违反强制性标准或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应当符合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实施口岸验证和法定检验。海关验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并按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14.《对进口机动车车辆识别代号(VIN)实施入境验证管理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安部2008年第3号公告,2018年3月1日起执行)
办理条件:
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
审批数量:
申请材料:
  材料:
  进口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单证,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进口医疗器械
  a)应提供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注册的进口医疗器械注册/备案证书;
  b)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应提供加盖备案印章的《境外捐赠医疗器械产品备案申请》和《捐赠医疗器械产品一览表》;对需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的,还应提供境外检验机构签发的《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c)用于中国境内突发事件(类似非典、海啸等)的捐赠进口的医疗器械以及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医疗器械,应提供由民政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确认证明。
  2 进口特种设备
  a)应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或型式试验合格证。
  3.进口旧机电产品
  a)未列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的,应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声明;
  b)列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中《管理措施表1》,且属于“出口维修复进口”、“暂时出口复进口”、“出口退货复进口”、“国内结转复进口”情形之一的,应提供《免<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特殊情况声明》;
  c) 列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中《管理措施表1》第1、2项,但属于国家特别许可进口的,应提供《旧机电产品进口特别声明1》;
  d) 列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中《管理措施表1》第3、4项,但制冷介质为非氟氯烃物质(CFCs)的,应提供《旧机电产品进口特别声明2》;
  e)列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中《管理措施表2》(即装运前检验目录)的,应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及《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报告》;
  f)列入《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措施清单》中《管理措施表2》(即装运前检验目录)的且属于“出口维修复进口”、“暂时出口复进口”、“出口退货复进口”、“国内结转复进口”情形之一的,应提供《免<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证书>进口特殊情况声明》。
  4.进口汽车
  a)VIN预验证合格的已获CCC认证进口汽车: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CCC认证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质量安全符合性声明》和预验证合格的《进口车辆识别代码(VIN)校验报告单》。获得CCC认证的进口改装汽车还应提供改装部位照片以及关于改装部位的情况说明。材料齐全即可出具通关单;
  b)ATA单证册项下的车辆:需提供ATA单证册;
  c)境外企业申请CCC认证的送检样车:需提供CCC指定认证机构出具的送样通知书;
  5.进口能源效率标识用能产品
  a) 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公告
  b)应提供进口商与境外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复制件;
  c)应提供产品能效检测报告;
  d)应提供能效标识样本;
  e)应提供产品基本配置清单等有关材料;
  f)利用自有检测实验室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实验室检测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实验室人员能力、设备能力和检测管理规范),已经获得国家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提供相应认可证书复制件;利用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当提供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证书复制件;
  g)由代理人提交备案材料的,应提供生产者或者进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h)免于实施能效标识入境验证的进口能效标识产品,进口商及贸易相关人应提供《免于加贴能效标识声明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i)进口产品的HS编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内,但并不属于《目录》适用范围的,报检时应提供能够证明其不属于适用范围的相关技术资料及《进口能效标识产品目录外声明》。
  6.对HS编码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入境商品
  a)产品在《目录》适用范围内的,应提供相应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原件或复印件(进口汽车入境验证应提供证书原件或彩色复印件)、《免办证明》、《免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进口产品检测处理程序批准书》原件或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对产品不在《目录》适用范围内的,应提供的企业声明及不在范围内的相关证明材料。
  7.与食品直接接触进口机电产品(监管条件含有“R”)
  a)应提供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自我符合声明及符合性材料。
  8.列入2005年117号公告内以非CFCs(全氯氟烃物质)为制冷剂的工业、商业用压缩机,还应提供压缩机是以非CFCs为制冷剂的书面保证;列入环函[2007]200号公告内使用制冷剂、发泡剂的进口家用及类似用途电器产品,应提供制冷工质为非氯氟烃制冷剂、发泡剂的证明(产品说明书、技术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证明)。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权利、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应如实提供报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接收:
向所在地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事基本流程:
见流程图
办理方式:
  1.进口报检
  生产加工企业或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报检材料。
  2.检验检疫
  2.1现场检验检疫
  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标签、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2.2抽样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取样,并根据有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3.结果评定
  进口机电产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分支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监督投诉渠道:
1.电话投诉:0532-8088 6611(业务)、80886600(行风廉政) 
2.网上投诉:山东局外网http://www.liaoningxinyuefeng.com “投诉举报”专栏 
3.信函投诉:bt36,地址:青岛市南区中山路2号,邮编26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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