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省进口化工品与金属材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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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3年修订)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5.《进口涂料检验监管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2002年18号)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涂料的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涂料实施检验。 第四条 国家对进口涂料实行登记备案和专项检测制度。 6.《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第117号令)第四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入境验证管理,查验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等证明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验证不合格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实施后续监管。 |
办理条件:
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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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数量: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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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进口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填写入境货物报检单,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供对外贸易合同(售货确认书或函电)、信用证、发票、装箱单等单证,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对进口天然橡胶,还应提供《原产地证书》和《植检证书》,进口复合橡胶还应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质量报告和配料表(生橡胶及配合剂的名称和含量的列表)。 2.对进口涂料,经过备案的还应提供《进口涂料备案书》或其复印件。 3.对食品添加剂类产品,如企业申报仅用于工业用途、不用于人类食品或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报检人应提供非用于人类食品和动物饲料添加剂及原料产品用途的证明。 4.对HS编码列入《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的入境商品,应同时执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总局第117号令)相关要求。 5.进口化工品与金属材料其属性为危险化学品的,应同时执行质检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相关要求。 |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权利、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应如实提供报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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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接收:
向所在地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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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基本流程:
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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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方式:
1.进口报检
进口企业或其代理人在报检时应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报检材料。 2.检验检疫 2.1现场检验检疫 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标签、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2.2抽样检测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应标准进行取样,并根据有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 3.结果评定 进口化工品与金属材料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分支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
办理时限: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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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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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渠道:
1.电话投诉:0532-8088 6611(业务)、80886600(行风廉政)
2.网上投诉:山东局外网http://www.liaoningxinyuefeng.com “投诉举报”专栏 3.信函投诉:bt36,地址:青岛市南区中山路2号,邮编266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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